拿着一张借条,原告说被告欠钱不还,被告则说借条是自己与他人的借据且钱已还清,是原告偷了借条后在“出借人”一栏签名,假称借钱给自己。日前,台州三门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某称,去年12月底,被告杨某因急用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同日,张某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杨某。借款后,他几经催讨,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之下,他只好将杨某告至法院。
杨某则辩称,自己与张某是情人关系,并没有向张某借款,本案5万元款项其实是自己向案外人叶某借款的借据,当时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着。今年1月中旬,她还清了借款并拿回了该张借据。当晚,她与张某一同住宿在三门某酒店内,杨某随手将借条放在床头柜上,而张某趁她熟睡之际,窃走了床头柜上的借条。后来,她曾向原告索要借条,可原告谎称已经帮忙撕毁了。因两人关系特殊,杨某对张某充分信任。谁曾想,自己竟然因这张借据吃上了官司。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向案外人叶某转账的银行汇款单及一份三门医院住院病历,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载明被告杨某的联系人是原告张某,关系“夫”,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事实以及原被告系属情人关系的事实。然而,原告对两人的关系矢口否认,坚称两人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且无论双方是什么关系,都不能认定涉案借据是原告偷走的,也不影响两人借贷关系的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张某持有被告杨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且原告向本院详细陈述了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经过,对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杨某抗辩称涉案借条系原告张某从被告杨某处盗窃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有盗窃涉案借条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叶某转账的银行汇款单系被告杨某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述涉案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叶某,但借条上“出借人”一栏却没有“叶某”的署名,署名反而是“张某”。据此,被告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令杨某偿还张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提醒,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格式化借条,不少债务人在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借条内容进行核对后,就在格式借条上签字,出借人一栏往往不填写或由借条持有人事后填写。由于借条未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就会使债务人处于不利境地。所以,债务人在出具借条时,应书写规范、内容严谨,不能在借条中留有大量空白,以防止他人后期自行填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