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物权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2015年12月11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0日 作者: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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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
    原告刘乙系被告刘甲、周丙独生女。2012年11月,二被告购买重庆某小区房屋一套,价款为30万元,其中22万余元系二被告出资,但合同约定原告占90%份额,二被告各占5%份额。2014年5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甲、周丙、刘乙,但未明确各自份额。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讼争房屋中二被告享有10%的产权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二被告3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江苏另有住房一套,二被告仅有唯一讼争房屋可供居住。2015年2月,经原告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产权证,重新颁发产权证,明确该房屋刘甲、周丙各占产权的5%、刘乙占产权的90%。
 
   【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该房屋系一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原告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的份额,且该房屋系二被告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从赡养关系上原告应支持二被告居住,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请求从法律上、道义上均不能成立,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
    刘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刘乙的请求不符合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条件,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乙仍不服,以新的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系按份共有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维持原判。
 
   【 评析】
    再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单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看,刘乙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甲、周丙与刘乙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甲、周丙出资,刘甲、周丙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乙名下,超出刘乙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善良风俗的具体表现。“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赡养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的生活。
    目前双方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甲、周丙多年在本土生活,不愿去苏州与刘乙共同居住生活,他人对其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不应强求。刘乙虽然承诺财产份额转让后,可由刘甲、周丙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去世时止,但双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刘甲、周丙担心刘乙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有一定合理性。刘乙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乙承诺该房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赡养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
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乙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共有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属于善良风俗。如果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会破坏父母安宁生活秩序的,属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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