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债”妻未必共同承担,这些案例对“婚内债务连带”说了不
2015年12月11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家事无小事” 作者:网站管理员
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要 点】出借人夏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熊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出具借条,向夏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熊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王某出具借条向夏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某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某、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某主张王某、熊某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经审理,法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熊某与王某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某自认与王某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借款之事告知熊某。
本案中,50万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某亦主张王某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某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某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为王某、熊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某在与王某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梦海要向王某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某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要 点】被告孔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前后,其家中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反而被告孔某在借款后参与了赌博,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某的个人债务处理。
2013年11月,被告孔某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未还,被告陈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辩称:2013年10月,被告孔某与被告陈某一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上述借款已在赌博时输掉,与被告俞某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孔某、俞某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登记离婚。
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孔某、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孔某、俞某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又根据被告孔某、陈某的陈述,被告孔某在借款后在赌场参与了赌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某的个人债务处理。
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家庭较为熟悉,对其夫妻感情有所了解
【要 点】盛某与包某、汪某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某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某借款后未获得汪某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包某的个人债务。
2009年7月,一审原告盛某向法院起诉称,包某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8月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包某归还借款39万元。
一审被告包某答辩称,其于2005年10月份以后曾向某某云借款,2008年8月因盛某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及2005年9月的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但以前向某某云出具的借条未收回,当时出具借条是为了盛某能向汪某催讨,借条是虚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盛某在庭审时已经表示除本案所涉债务外,包某已经不欠盛某,包某与盛某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被告汪某答辩称,汪某与包某2005年10月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并无该债务,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包某向某某云出具借条的时间根据包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汪某与包某离婚后,无借款的事实发生,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包某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由包某于借款当日向某某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包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借款发生在包某、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某有理由相信包某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盛某要求包某、汪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某出借给包某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某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某、汪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某与包某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某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某借款后未获得汪某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某、汪某于2005年10月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某个人债务。汪某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要 点】借款人蔡某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蔡某的个人债务。
2011年3月,蔡某、储某、杨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设立江苏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生物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蔡某认购股份所需600万元由储某提供借款支持,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原则上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并应按5%年利率计息。另,蔡某与李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
案涉《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储某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处于蔡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某借款系用于投资设立江苏生物公司,显然并非用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综上,储某关于案涉债务系蔡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在本案中对蔡某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要 点】本案讼争债务原本是企业债务,后转为被告于某的个人债务。而其配偶李某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原告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于某的个人债务。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于某及案外人朱某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另外,公司以于某个人名义向王某、周某集资800万元,为公司借款。此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某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并由临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出具3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总计300万元。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某与原告周某进行对账,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5.18于某共欠周某本金贰佰零贰万元整,利息结欠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往来款均已结清。所欠款项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贰分计算。”
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之初系公司的企业债务,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转为于某的个人债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化行为被告李某明知,且被告李某庭审中表示其对该债务情况不知情且不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于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要 点】借条写明用于购房,但王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正确。
2009年4月,一审原告王乙起诉称,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王甲、林甲因购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万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甲、林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林甲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王乙借过款,现其已与王甲离婚,该借款与林甲无关。王乙诉称的债务系王乙与王甲恶意串通伪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王甲为达到不将该共同财产分割给林甲的目的,伪造借条。且王乙与王甲系兄弟关系,请求驳回王乙对林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江西省的某处写字楼系王甲、林甲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由双方另案处理;双方争议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等。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王乙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后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出具给王乙与另案林丙的借条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份借条是否属2006年书写形成不能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尽管王甲称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但其对借款经过及在场人等多处具体细节陈述不一,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2006年10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甲和王乙共同购买,除了2006年9月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王乙仅须共同付款70万余元,按各半分摊,王甲只要再出资30余万元即可。从王甲提供的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并可看出王甲所谓的向林丙、陈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0余万元,足以支付其购房款30余万元,故王甲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陈某某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甲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甲的认可,鉴于王甲与林甲已经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要 点】借款人张某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钱,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董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某的个人债务。
2013年8月,张某向董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某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实际归还前的利息按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并签署上述款项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与娄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娄某起诉离婚后,原审法院陆续收到以张某、娄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五件,总金额60余万元,均由张某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0月原审法院受理娄某起诉与张某离婚的案件后,原审法院分别收到了以张某、娄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60万余元,五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均由张某在2013年8月出具。基于此,本院认为,张某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举债,有违常理,且其举债总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所借款项系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更未得到娄某的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
【要 点】借款人奚某从出借人叶某处借到款项后转借给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奚某的个人债务。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被告奚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到被告奚某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又通过他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奚某银行账户。
此前,被告奚某与案外人钱某某曾于2011年11月共同与周某某签订一份名为“借据”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某、奚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5%等内容。
2011年11月,被告奚某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奚某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到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葛某某又将该19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转汇至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钱某某又分两次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转款49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至此,被告奚某于2011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从其银行账户中转出了人民币300万元,已直接或间接地转入周某某银行账户中。2011年11月15日,被告奚某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在原告出借200万元款项给被告奚某后,被告奚某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诉讼中,原告考虑到约定的利息过高,自愿将该10万元视作为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案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奚某辩称该200万元借款是帮助朋友用的,并举证证实其已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又转借给他人(借入资金的月利率与出借资金的月利率相同),而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作为其配偶的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且对该民间借贷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被告奚某未经夫妻另一方被告王某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去帮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下的债务,应属被告奚某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九、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
【要 点】借条中借款人妻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借款人陆某找其他女子冒充的,原告对此情况是知道的。因此,原告是明知借款是被告陆某的个人借款。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陆某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朱某于2000年结婚,2014年在法院以调解方式离婚。法院生效文书认定被告陆某于2012年4月为避债而离家出走,长期去向不明。2014年2月,被告陆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超期还款加息50%。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陆某签名捺手印,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有“朱某”的字样。但庭审中因被告朱某否认系其签名,故原告经核实后认可借条上朱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明确同被告陆某同来的并非被告朱某本人。当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上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陆某。被告陆某 收了该5万元借款,但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条落款处朱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也清楚地知道同被告陆某一起到原告处借款的女子并非被告朱某,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是明知系被告陆某一人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被告陆某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要 点】根据借款人郭某与配偶沈某自2004年以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且郭某于2010年2月与案外人张某在外生育子女及张某于2010年9月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某个人债务为宜。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某、沈某系夫妻。2010年9月,郭某因经营之需向方某借款20万元,约定至2010年9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日息0.1%,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由他人代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沈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沈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诉状上讲到郭某、沈某因经营之需,但是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条是原先就固定模板的,并不是说郭某、沈某因经营之需,沈某也不知道郭某是在经营什么生意。方某说经多次催讨,这种说法是模糊的,方某从未向沈某催讨过借款。郭某、沈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两人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方某也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笔借款系郭某用于个人不正当开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沈某的诉请。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郭某、沈某共同偿还。沈某辩称其与郭某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系用于郭某个人不正当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该院认为,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范围及用于郭某个人不正当开支;郭某、沈某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方某与郭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郭某、沈某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沈某之辩称,不予采纳。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与沈某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2004年6月,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4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请。郭某于2010年2月与案外人张某生下一子。2010年9月,张某向某房管局申请购买商品房。2011年10月,郭某与沈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两套房产归沈某个人所有。方某于2010年9月通过银行把涉案20万元借款支付给郭某。
本案借款发生于郭某、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郭某以个人名义向方某所借,借款数额巨大,现方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郭某、沈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郭某曾于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郭某于2010年2月与案外人张某在外生育子女及张某于2010年9月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某个人债务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