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法院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独任庭的组成
第一条 独任庭由一名法官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条 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独任法官由员额法官担任。
第二章 独任法官及审判团队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三)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四)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五条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二)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四)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五)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六)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七)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因工作需要,法官助理也可代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 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送达诉讼材料;
(六)负责案件信息录入及文书上网等相关工作;
(七)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合议庭的组成
第七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
第八条 机关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可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九条 未进入员额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不得担任合议庭成员。
第十条 合议庭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合议庭组成人员一经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合议庭及审判团队的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合议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程序性事项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定或决定;
(二)组织调解或开庭审理;
(三)案件评议;
(四)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五)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
(七)依照权限对案件作出裁判;
(八)对裁判文书进行解释;
(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四)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五)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六)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自己担任审判长时,最后发表处理意见。
(七)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第十五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二)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三)主持合议庭评议;
(四)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第十六条 法官助理的职责参见前述第五条。
第十七条 书记员的职责参见前述第六条。
第五章 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独任法官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独任法官参考,采纳与否由其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第十九条 独任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等情况,认为需要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的规定时间内及时报庭长,由庭长决定是否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 合议庭庭审前,承办法官应当认真阅看案件材料,并向其他合议庭成员介绍在庭前准备中了解的案件情况。
必要时,审判长可组织合议庭成员召开庭前评议。庭前评议的内容应当制作讨论记录,并装入副卷。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可以组织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完毕后,承办法官一般应当及时归纳、整理并固定诉辩双方的主张、案件争议焦点、证据和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认真听审、提问、认证、听取辩论意见,共同对案件审理负责,庭审全程资料录制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如果在合议庭评议中就事实认定问题,未参与询问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均不同意已询问当事人的承办法官意见的,且该事实认定问题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应当另行开庭审理或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案件。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同意调解或庭外和解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先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的,由其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审判长可根据案件审理进程的需要,就鉴定、调证、回避、归纳争议焦点等影响案件走向的程序性议题安排临时性评议。合议庭评议时,承办法官应当先就评议议题提出意见,审判长根据庭审及合议庭讨论情况总结评议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评议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处理意见。如果合议庭有三种以上不同意见,各达不到半数以上多数时,应当重新评议,直至达半数以上的多数意见为止,或者按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当场制作,合议庭成员均应当认真审阅并在笔录上签名。评议笔录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清晰、行文规范、结论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六章 裁判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第二十九条 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除规定由分管领导签发的除外,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
第三十条 合议庭案件裁判文书一般由承办法官起草,或者由承办法官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文稿合议庭成员均需阅看,修改时应当标注修改意见,并在修改后保留文本。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合议庭成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本院《关于完善院庭长审判管理和权力监督工作机制的规定》中规定的院庭长审判权力监督职责以外,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应主动向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分管院领导、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院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