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若干探析

    2013年10月12日 作者: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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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首次从法律上对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以诉的形式进行保护,改善了《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手段救济不足的局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诉讼。从上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至2012年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关于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有关条文没有进行较大变化,但是随着近几年此类案件的逐渐增多,这类案件在实践审理中也逐步暴露出各类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试探讨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混沌适用的“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只有简单的两个条文加以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本身的目的来看,这两个条文是为了区分执行异议的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产生的程序争议,其异议对象是“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目的是为解决实体争议。但在实践中,往往作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也正是与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基于自身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对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加之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和程序与实体只能择一行使,如此,便会造成实践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
    以我院曾审理过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房屋出售给乙,后甲未履行合同将房屋另售他人,乙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甲应退回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甲拒不履行,法院依法查封该套房屋。后丙提出异议,经查明,丙系甲之前夫,房屋在离婚时两人约定该房屋归丙所有。该案的问题在于,丙先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我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其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被驳回。后丙转而再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从该案中不难看出,由于“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本身存在交容关系,对执行标的实体主张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存在形式上的逻辑因果关系,加之,法律并没有排除两种异议的重复适用,故造成实践中,同一主体对于两种救济方式重复适用,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其他当事人的诉累。
    (二)尴尬的拥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从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特殊类型诉讼。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仍然是解决财产问题以至判定财产是否属于执行范围,是否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两项内容。实体权利可以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等,如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拥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时,一旦认定便可同时排除强制执行力。但对于很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只要求部分确权,并以部分实体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部分的实体权利并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故往往对于部分确权的诉请被纳入不“适格的诉讼请求”而被不予受理。然而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现行通行的做法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造成对于执行标的只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诉讼无门”,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其对于执行标的的部分实体权利。
    (三)逐年增多的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近几年来,随着执行异议诉讼救济方式的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年成快速增长趋势,但笔者通过对我院近几年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查阅发现,绝大部分的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置程序是要求案外人对执行局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那么在提起诉讼之前,执行局必须对执行异议首先进行举行听证、证据审查等并作出裁定。其相当于法院已经对异议进行过一次审理,如果理由确实充分,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那么执行局也不会就此驳回其异议。故原本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利益,但在运行实践中却多半被便利而无成本地利用来拖延或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的相关问题
    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确实充分,法院判决执行异议成立,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后,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结后与执行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对于审判部门对执行标的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后,对于原来由执行局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是应由执行部门根判部门的判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并解除对执的的强制措施还是由审判部门直接作出撤销执异裁定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裁定,移交执行部门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也不一。其次,经过法院审判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后,如若是因为非归责于案外人的原因遭受的利益损失又该以何种途径加以救济?下面以一案例为例加以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后乙公司未履行合同内容按照违约条款自愿将名下的机器抵债给甲公司,甲公司随即将该台机器运至自己租赁的厂房中搁置。后乙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随即扣押了该台机器。案外人甲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判决异议成立,停止对该台机器的执行。虽然案外人甲公司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但异议成立后导致实际运送该台机器的运费支出应由谁来承担?案外人甲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又可否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提起国家赔偿?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存在交叉
    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原本主要是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交叉部分。从适用的时间段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段限定在执行过程中,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时间段限定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那么倘若案外人满足只要在原审案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又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便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难免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当案外人同时满足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时,是择一选择还是可以并存适用法律并无规定。如果允许两者并存适用,当事人一方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那么可能造成对于同一事实的不同判定和矛盾。
    二、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一)法院执行部门做好异议的审查和释明工作,严格区分程序性和实体性救济
    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一方面要考虑充分保障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如若法院执行部门对于执行异议不能严把审查关,使“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仅仅因为其身份的涵义有重合性而使得同一主体基于同一实质权利而对两种救济途径反复适用,便会严重影响执行的效率进而危及实质的正义。故法院执行部门应明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从提出异议的主体、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加以区别,根据案件实际厘清“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各自的适用范围,充分履行相关释明工作,避免在实践中同一主体基于同一事由对于救济途径的重复适用。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向执行部门提出的异议虽表面上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充分向案外人做好释明工作。对于案外人同时既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的,法院执行部分应仔细审查其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如若发现其针对的执行行为实质上就是基于实体权利时应向“利害关系人”充分予以释明,“利害关系人”坚持同时提起两种救济方式的,法院执行部门可以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提起执行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实体权利,经过法院执行部门充分释明后,仍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执行部门裁定驳回后,再转以“案外人”的身份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笔者认为,执行部门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二)保障当事人诉权,合理构架程序性规则
    对于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只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情况,虽然案外人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并不必然能够一概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从受理之初就因最终不能达到停止执行的效果而剥夺其确认部分实体权利的诉权,这显然有悖于执行异议制度最初的设立初衷。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内容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两项内容,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并存关系,即不是确认其拥有部分实体权利就必然排除强制执行力,但也绝不能因为无法达到排除强制执行力的效果就不能确认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项诉请内容是相互独立存在的。我们可以单独的判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的部分实体权利,也可以单独依据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目的、方法来确定该部分实体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多措施杜绝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鉴于目前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现状,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逐年迅速增长,另一方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很少能够得到判决的支持,反而成为某些案外人达到非法目的、拖延法院执行的手段,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同时会造成执行的暂缓。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省高院《指导意见》以及《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都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履行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稳妥起见,一般根据案件的实际或者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后,对涉及异议的标的暂缓执行。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诉讼成本低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收费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应解释,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以我院为例,在2012年11月之前,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每件80元。低廉的诉讼成本导致很多案件当事人即使在没有充分理由的同时也因诉讼成本低廉而随意提起该类诉讼。故笔者认为为真正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法院的执行效率,针对以上两个主要原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以降低虚假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首先,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里面的明确规定,严把暂缓执行关。必须要在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情况下才能暂缓执行,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案外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根本动机。其次,笔者建议为了有效抑制恶意诉讼,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以财产标的为计算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与此同时,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特殊性,假如执行异议成立的,便可排除案外人恶意诉讼的情形,但因此让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承担“高额”的诉讼费也明显不当,故笔者建议在执行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案件受理费可以按非财产案件收取,预先已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四) 妥善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的相关问题
    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结后与执行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执行异议诉讼本质上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执行异议诉讼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和是否可以强制执问题。应申请执行人的发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也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举证,法院强制执行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其实体上的理由认为不应强制执行标的物,针对的是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诉讼中案外人是恒定的原告,申请执行人是恒定的被告。故异议诉讼本质上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之间的纠纷,而不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与法间的争执。如果法院判决直接撤销执行裁定,似法院在纠自身的错误。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后,即应视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作出了最终裁判,执行部门可以依据该判决撤销先前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
    针对执行异议成立后,因非归责于案外人的原因遭受的利益损失的救济途径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产生的原因来寻求不同的救济途径。例如如果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纠纷的产生,案外人针对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再另行起诉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如果是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错误造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那么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五)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取消执行异议之诉前置审查程序
    对于新修民诉法引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适用范围上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部分的竞合关系,但两种诉讼仍有着各自不同的法理价值和功能,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故笔者赞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并存而非择一。
    但不得不考虑的是,多种存在竞合的救济途径是否会影响到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问题?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取消执行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来加以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主要是考虑到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如果一律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可能花费的时间较长,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严重影响到执行效率。因此,立法试图通过执行部门的先行审查解决一部分执行异议。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来看,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能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往往反而更加降低了执行效率。纵观世界各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一般都没有规定一个前置程序以保障执行效率。较之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前置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造成的结果是:就算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部门裁定驳回,案外人也将会继续提起异议之诉,设置先行的审查程序不仅不会让问题得到快速、彻底的解决,只会让案外人实现权利的时间和成本变得更长、更大,前置程序并没有起到分流诉讼压力和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而如果前置程序设置是基于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 则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正如之前论述的通过增加诉讼成本、严把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关,乃至对恶意提起异议之诉、拖延执行的行为人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诉讼的制裁措施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来加以规避。所以,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可以在完善其他的程序规则后予以取消以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执行的效率。
    结语
    随着此类案件的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公正和执行效率,针对当前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期望进一步对此类案件加强调研,保障相应配套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尽快出台。
 
责任编辑: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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