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2013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之七

    2013年09月12日
    TT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祥福,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梅,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培荣,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XX市XX镇XXX二十四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燕,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X乡XX村X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锦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彝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龙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路X号X栋1单元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区XX乡XX村X社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蒲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攀,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X镇XX街XX号X幢X单元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茂超,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华玲,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宗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滔,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青蓝,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镇X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可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区XX乡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太伦,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乡XXXX村五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品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乡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镇XX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跚跚,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X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彦举,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航,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县XXX镇XX街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犯诈骗罪,被告人周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代理检察员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福及其辩护人毛留军、赵丽梅,被告人杨培荣及其辩护人龚永茂,被告人吴海燕及其辩护人叶波、方宁,被告人杨锦生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安康及其辩护人刘海林,被告人曾亮及其辩护人钱龙明,被告人吕杨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徐金燕,被告人周勇、张波、唐辉、蒲超,被告人吕攀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文茂超及其辩护人董浩樑,被告人刘华玲及其辩护人赵春琳,被告人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被告人周航及其辩护人王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底,被告人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后将金琼斯公司更名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因故发生争执,罗亮、任义两人离开瑞丰公司后,被告人刘祥福便又将瑞丰公司更名为恒扬投资咨询公司,并与瑞丰公司原总经理被告人杨培荣合伙经营该公司,二人各占  50%股份。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恒扬公司内,其组织架构呈金字塔形,以被告人刘祥福为老板,被告人杨培荣为总经理,两人共同经营该公司,管理培训公司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在总经理下设置三个业务主任,分别由被告人杨锦生、安康、陈波担任,其中被告人杨锦生负责被告人蒲超、王宗保、杨青蓝、吕杨、沈滔等业务员;被告人安康负责被告人唐辉、吕攀、周品杰、邹太伦、周勇、阳彦举、贾跚跚、李文等业务员;被告人陈波负责被告人邹可林、张波等业务员。上述业务员接受被告人杨锦生、安康、陈波作为业务主任的指令及管理,与业务主任及其他业务员间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明知其本身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其公司不具备经营股票业务资格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是股票方面的专业公司,使用假冒的身份以推荐股票为名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联系诈骗对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会员费、咨询费等名义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曾亮参与诈骗2节,诈骗金额423 000元;被告人吕杨参与诈骗4节,诈骗金额256 200元;被告人周勇参与诈骗5节,诈骗金额226 000元;被告人张波参与诈骗3节,诈骗金额177 600元;被告人唐辉参与诈骗5节,诈骗金额174 000元;被告人蒲超参与诈骗3节,诈骗金额158 266元;被告人吕攀参与诈骗1节,诈骗金额56 000元;被告人王宗保参与诈骗1节,诈骗金额46 800元;被告人沈滔参与诈骗3节,诈骗金额42 000元;被告人杨青蓝参与诈骗3节,诈骗金额38 800元;被告人邹可林参与诈骗5节,诈骗金额39 400元;被告人邹太伦参与诈骗2节,诈骗金额30 880元;被告人周品杰参与诈骗3节,诈骗金额6 800元;被告人李文参与诈骗1节,诈骗金额47 000元;被告人贾跚跚参与诈骗1节,诈骗金额23 800元;被告人阳彦举参与诈骗3节,诈骗金额14 600元;被告人杨锦生、安康、陈波作为业务主任,对其小组内业务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海燕作为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刘华玲作为公司文员明知上述被告人从事诈骗活动,仍亦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文茂超在成都长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刘祥福等人骗取他人钱财,仍然为其安装网络电话三十余部、语音网关器三部,并为其提供通讯、维护、话费充值等方面的技术支持,获利共计18 000余元。被告人周航明知被告人曾亮让其所提取的钱款来路不明,仍帮助被告人曾亮先后多次从银行取出200 000余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徐芬珠等人的陈述,证人罗亮等人的证言,账册,笔记本,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电脑存档资料,优盘内电子文件,到账确认单,客户及培训资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二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属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海燕、文茂超、刘华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文茂超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培荣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2012年2月份之后合伙成立恒扬公司,之前并非老板,只拿提成;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主动交代同种余罪。
    被告人杨锦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1、36节其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安康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应对其组员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且不应对被告人唐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曾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其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活动,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吕杨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1节其只骗得5 000元;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周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只骗了2 000元,第3节其未参与,第5节虽然参与,但未骗到钱。
    被告人唐辉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只骗了2 000元,第14节其未参与。
   被告人文茂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获利的金额为13 000元;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华玲、王宗保、邹可林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均辩称其不知道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从事的是诈骗活动。
    被告人杨青蓝、邹太伦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系从犯。
    被告人刘祥福、吴海燕、张波、蒲超、吕攀、陈波、沈滔、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周航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被告人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后更名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并管理被告人曾亮等人作为业务员。2011年11月,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因故发生争执,罗亮、任义两人遂离开瑞丰公司,被告人曾亮等人也离开了该公司。后被告人刘祥福与瑞丰公司原总经理被告人杨培荣于2012年2月合伙成立所谓的恒扬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在该公司内,其组织架构呈金字塔形,以被告人刘祥福为老板,被告人杨培荣为总经理,两人共同经营该公司,管理培训公司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在总经理下设置三个业务主任,分别由被告人杨锦生、安康、陈波担任,并各以上述三被告人为组长,其中被告人杨锦生负责被告人蒲超、王宗保、杨青蓝、吕杨、沈滔等业务员;被告人安康负责被告人唐辉、吕攀、周品杰、邹太伦、周勇、阳彦举、贾跚跚、李文等业务员;被告人陈波负责被告人邹可林、张波等业务员。被告人杨锦生、安康、陈波对上向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负责,接受其指挥;对下在其各组内以组长为核心,指挥、配合各自辖属的业务员实施诈骗活动。上述业务员接受业务主任的指令及管理,与业务主任及其他业务员间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实施诈骗活动。此外,被告人吴海燕作为被告人刘祥福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人刘华玲于2012年3月后作为恒扬公司的文员明知上述被告人从事诈骗活动,仍亦为其提供帮助。
    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刘华玲从他人处非法购得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料后,将非法取得的公民信息资料发给业务主任,再由业务主任分发给各组的业务员。业务员得到信息资料后,在明知其本身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其公司不具备经营股票业务资格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是股票方面的专业公司,使用假冒的身份以推荐股票为名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诈骗对象。业务员先向对方推荐多只股票,若推荐的股票下跌,业务员便可能会放弃该对象;若推荐的股票上涨,业务员便利用受害人信以为真,比较相信该公司实力的心理,进而假称以承诺成为公司会员后,会有更好的股票咨询老师为其服务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缴纳1 000元至6 800元不等的会员费。当被害人受骗缴纳会员费后,业务员就将被害人资料交给业务主任或经理等人,再由业务主任等人假扮成股票咨询老师与被害人联系,假称以能与基金公司合作拉升特定股票价格,可向被害人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或以公司业绩差,需要资金冲业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收取升级费、咨询费等名义继续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所得赃款按以下方案分配:业务主任的基本工资为2 000至3 000元,并按照所管理的小组的总业绩的4%至10%不等的比例提成。业务员的基本工资为800元至1 500元,并按照骗得数额的8%至15%不等的比例提成,若单笔骗得数额较大,则另有奖金。每月月底,被告人吴海燕根据各组业务主任所提供的业务员骗得款项情况作出报表,向业务主任和业务员发放工资、奖金和提成。骗得款项扣除业务人员工资、奖金、提成及运营费用后由被告人刘祥福与杨培荣对半分成。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册,笔记本,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电脑存档资料,客户及培训资料,现场照片,二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被告人周勇、曾亮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徐芬珠的信任,以会员费、咨询费等名义从徐芬珠处先后共骗取150 000余元。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曾亮离开瑞丰公司后,继续采用假称能够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的方式,又从被害人徐芬珠处先后共骗取250 000元。被告人曾亮收到被害人徐芬珠的汇款后,指使被告人周航使用其非法购买的银行卡并采取伪装去银行取款。被告人周航明知曾亮让其所提取的钱款来路不明,仍帮助被告人曾亮先后多次将钱从银行取出共计200 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芬珠陈述,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其被自称“曾卫国”的男子等人以推荐股票等名义先后骗去400 000余元的事实;(2)被告人周勇、曾亮、周航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勇辩称其骗得被害人徐芬珠2 000元,对于之后骗得的款项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周勇骗得徐芬珠2 000元后,将资料交给被告人曾亮等人,继而又骗得140 000余元,被告人周勇对此明知且参与分成10 000余元,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其诈骗金额,对于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贾跚跚、安康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雷中华的信任,先后五次从被害人雷中华处共计骗得23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贾跚跚、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中华的陈述,银行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安康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吴运辉的信任,先后四次从被害人吴运辉处共计骗得50 000元,并将其中的47 000元计入被告人李文的业绩中,被告人李文明知上述事实,仍从中提成5 000余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运辉陈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其被自称“张军”和“刘副总”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先后骗去50 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吴运辉先后将50 000元汇入“张立”和“胡馨”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3)被告人安康、杨培荣、李文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文辩称其没有和被害人吴运辉联系过,但其知道被告人安康将骗得被害人吴运辉47 000元计入其业绩中,并提成5 000余元。经查,其辩解与被告人安康的供述一致,且被害人吴运辉并未提及被告人李文对其骗钱,故对于被告人李文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勇辩称其未在到账确认单上签字,其也未参与对被害人吴运辉的诈骗。经查,被告人安康确认到账确认单上“周勇”的签字为其误签,被告人周勇未参与对被害人吴运辉的诈骗,且被害人吴运辉并未提及被告人周勇对其骗钱,故对于被告人周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4、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周勇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永生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何永生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永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1月,被告人周勇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新祖的信任,先后二次从被害人王新祖处共计骗得23 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新祖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其被自称“张老师”和“曾卫国”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先后骗去23 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新祖先后将23 000元汇入“张立”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3)到账确认单,证实被害人王新祖先后付款3 000元和20 000元,被告人周勇、安康签字确认的事实;(4)被告人周勇、曾亮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曾亮辩称其未在到账确认单上签字,其也未参与对被害人王新祖的诈骗。经查,被告人安康确认到账确认单上“曾亮”的签字并非曾亮所签,且被害人王新祖并未提及被告人曾亮对其骗钱,故对于被告人曾亮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勇辩称其对被害人王新祖打过电话,但并未分成。经查,被告人周勇认可二份到账确认单上其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也认可对被害人王新祖打过电话,能够证实其对被害人王新祖实施诈骗,对于被告人周勇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6、2011年11月,被告人周勇、安康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耿继闯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耿继闯处骗得2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周勇、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继闯的陈述,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2月,被告人邹太伦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焕芬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王焕芬处骗得2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邹太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焕芬的陈述,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优盘内电子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邹太伦、安康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雍菊莲的信任,先后四次从被害人雍菊莲处共计骗得28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邹太伦、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雍菊莲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阳彦举、安康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颜侣平的信任,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颜侣平处共计骗得6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阳彦举、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侣平的陈述,到账确认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阳彦举、安康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云亭的信任,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刘云亭处共计骗得6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阳彦举、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云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11月,被告人阳彦举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玲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陈玲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阳彦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玲的陈述,到账确认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3月,被告人唐辉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惠年的信任,从被害人李惠年处共计骗得2 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惠年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至3月其被自称“小曾”和“唐老师”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先后骗去4 000元和2 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唐辉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唐辉辩称其诈骗被害人李惠年2 000元,另4 000元并不知情。经查,被害人李惠年对于自己被诈骗4 000元的陈述中并未明确为被告人唐辉所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唐辉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13、2012年3月,被告人唐辉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韩登峰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韩登峰处骗得2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登峰的陈述,到账确认单,汇款明细单,优盘内电子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12月,被告人唐辉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丽艳的信任,先后两次从被害人王丽艳处共计骗得164 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丽艳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其被自称“姜凌”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先后骗去50 000元和114 000元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王丽艳先后将164 000元汇入“赖坤明”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3)优盘内电子文件,证实业务员唐辉名下的客户王丽艳汇款164 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唐辉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唐辉辩称被害人王丽艳是被刘江所骗的,刘江把该业绩挂在其名下。经查,被告人唐辉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承认与被害人王丽艳进行过电话联系,扣押的优盘内电子文件也证实被害人王丽艳被骗的164 000元登记在其名下,其对于从中进行分成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人唐辉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15、2011年11月,被告人唐辉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向燕林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向燕林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燕林的陈述,到账确认单,银行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1年11月,被告人唐辉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斌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郭斌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斌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1年7至8月份,被告人吕攀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郭筱玲的信任,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郭筱玲处共计骗得56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吕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筱玲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2年4月,被告人周品杰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文芳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施文芳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周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文芳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1年11月,被告人周品杰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闻人智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闻人智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周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人智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网银转账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1年9月份,被告人周品杰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芳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刘芳处骗得4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周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芳的陈述,证人刘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宗保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敏的信任,从被害人雷敏处骗得2 000元。后被告人吕杨、杨锦生采用同样方式先后从雷敏处骗得4 800元、40 000元,被告人王宗保参与了分成。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敏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3月被自称“王伟”和“李强”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先后骗去46 800元的事实;(2)到账确认单,证实被害人雷敏于2012年3月11日汇款40 000元,被告人王宗保、吕杨、杨锦生签字确认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雷敏先后将46 800元汇入“胡馨”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被告人王宗保、吕杨、杨锦生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宗保辩称其只骗得雷敏2 000元,经查,被告人王宗保骗得雷敏2 000元后,将资料交给被告人吕杨等,继而又骗得44 800元,被告人王宗保对其明知且参与分成,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其诈骗金额,对于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杨辩称其只骗得44 800元,之前的2 000元不是其骗的,经查,确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被告人王宗保之前骗得的2 000元,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锦生辩称其虽在到账确认单上签名,但其没有参与诈骗,经查,被告人王宗保的供述指认其参与了该笔诈骗,且其作为该组的业务主任应对该组所有的诈骗数额负责,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2、2012年2月,被告人沈滔、吕杨、杨培荣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乔镒娟的信任,先后三次从被害人乔镒娟处共计骗得13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沈滔、吕杨、杨培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镒娟的陈述,银行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2年2月,被告人沈滔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孔凡刚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孔凡刚处骗得2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沈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凡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1年11月,被告人沈滔、杨锦生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世伟的信任,先后两次从被害人李世伟处共计骗得26 2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沈滔、杨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世伟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2年3月,被告人蒲超、杨锦生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沛华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刘沛华处骗得6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蒲超、杨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沛华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蒲超、杨锦生、杨培荣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桂兰的信任,先后八次从被害人陈桂兰处共计骗得150 466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蒲超、杨锦生、杨培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桂兰的陈述,到账确认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11年11月,被告人蒲超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钟继红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钟继红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蒲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继红的陈述,到账确认单,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杨青蓝、杨锦生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梦骏的信任,先后四次从被害人姚梦骏处共计骗得13 2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杨青蓝、杨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梦骏的陈述,优盘内电子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青蓝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梅冰的信任,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梅冰处共计骗得20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杨青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冰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优盘内电子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11年11月,被告人杨青蓝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国俊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王国俊处骗得4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杨青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国俊的陈述,到账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邹可林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饶丽华的信任,从被害人饶丽华处骗得3 800元,后吕杨采用同样方式从饶丽华处又骗得5 000元,被告人邹可林参与了分成。之后,被告人杨锦生继续骗取饶丽华的信任,骗得饶丽华汇往其提供的“杨勇”的银行账户内的20 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饶丽华的陈述,证实其用“苏娜”的名字炒股,2011年11月其被姓邹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骗去3 800元;2012年2月,其被“江老师”骗去5 000元,其将该款汇入“胡馨”的账户;同年3月“江老师”再次骗走其20 000元,其将该款汇入“杨勇”的账户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单,证实被害人饶丽华将5 000元汇入“胡馨”的银行账户,将20 000元汇入“杨勇”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被告人邹可林、吕杨、杨锦生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邹可林辩称其只骗得饶丽华3 800元,经查,被告人邹可林骗得饶丽华3 800元后,将资料交给被告人吕杨,继而又骗得5 000元,被告人邹可林对此明知且参与分成,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其诈骗金额。对于被告人杨锦生骗得的  20 000元,确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邹可林参与其中,故对于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杨辩称其只骗得5 000元,经查,确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被告人邹可林之前骗得的3 800元,以及之后被告人杨锦生骗得的20 000元,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锦生辩称被害人饶丽华向“杨勇”的银行账户汇入的20 000元是其向饶丽华所借,经查,被告人杨锦生使用虚假的名字与被害人饶丽华联系,饶丽华在不知道其身份的情况下被其以“加入公司统一账户,股票涨停几率大”的名义向其汇款20 000元,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其行为显属诈骗,故对于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2、2012年3月,被告人邹可林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史贞相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史贞相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邹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贞相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3、2011年12月,被告人邹可林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海浪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刘海浪处骗得3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邹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海浪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优盘内电子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4、2011年11月,被告人邹可林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祥林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李祥林处骗得2 0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邹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祥林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5、2011年11月,被告人邹可林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建国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姜建国处骗得3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邹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建国的陈述,到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6、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吕杨、张波、杨锦生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莉的信任,先后八次从被害人王莉处共计骗得   166 8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莉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至3月其先后被自称“小曾”和“李老师”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骗去共计166 800元的事实;(2)到账确认单,证实被害人王莉汇款后,被告人吕杨、张波、杨锦生签字确认的事实;(3)银行汇款明细单,转账凭条,证实    被害人王莉先后将166 800元汇入“胡馨”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被告人吕杨、张波、杨锦生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锦生辩称其虽在到账确认单上签名,但其没有参与诈骗,经查,被告人杨锦生在到账确认单上已签字确认,且其作为该组的业务主任应对该组所有的诈骗数额负责,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7、2012年4月,被告人张波、陈波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辉的信任,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陈辉处共计骗得8 800元。
    本节事实,被告人张波、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辉的陈述,银行汇款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8、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波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新云的信任,以缴纳会员费的名义从被害人于新云处骗得1 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新云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其被姓张的男子以推荐股票等名义骗去1 000元;2012年2月,其又被“小姚”骗去1 000元的事实;(2)到账确认单,证实被害人于新云于2011年11月14日汇款1 000元,被告人张波、陈波签字确认的事实;(3)被告人张波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波辩称其只骗得于新云1 000元,经查,确无证据证实于新云所说的“小姚”系被告人张波,且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文茂超在成都长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等人骗取他人钱财,仍然为其安装网络电话三十余部、语音网关器三部,并为其提供通讯、维护、话费充值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在此期间,被告人刘祥福等人骗得款项共计400 000余元,被告人文茂超获利共计13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培荣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郑春南、文茂超等人来恒扬公司安装网络电话,他们应该知道该公司进行炒股诈骗的事实;2.证人谷鹏、王晓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茂超所在的公司是其所开的成都市三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下级代理商的事实。
    被告人文茂超辩称其获利的金额为13 000余元,并非   18 000余元,经查,被告人文茂超在侦查阶段确实供述其获利为13 000余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获利18 000余元,故对于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曾亮、周航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其暂住房被抓获。同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杨锦生、安康、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华商厦15楼被抓获。同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文茂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祥福退缴非法所得100 000元,被告人杨培荣退缴非法所得50 000元,被告人吴海燕退缴非法所得18 300元,被告人杨锦生退缴非法所得48 300元,被告人吕杨退缴非法所得20 000元,被告人张波退缴非法所得  17 000元,被告人唐辉退缴非法所得2 500元,被告人蒲超退缴非法所得21 000元,被告人吕攀退缴非法所得8 000元,被告人文茂超退缴非法所得13 000元,被告人刘华玲退缴非法所得3 000元,被告人王宗保退缴非法所得5 000元,被告人邹可林退缴非法所得5 000元,被告人李文退缴非法所得5 500元,被告人贾跚跚退缴非法所得6 000元,被告人阳彦举退缴非法所得10 000元,被告人曾亮退缴非法所得   6 500元,并表示愿意将公安机关已经冻结的其在银行及股票账户内的137 642.84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培荣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被告人杨培荣等人在不具备经营股票业务资格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是股票方面的专业公司,使用假冒的身份以推荐股票为名进行电话联系,从而使对方将款项汇入假冒的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其行为的本意并非提供股票咨询等业务,而是以此为由骗取钱财并据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其主动交代同种余罪,经查,在其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交代同种余罪,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亮的辩护人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活动,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曾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恒扬公司时相关人员的诈骗活动及离职之后其实施的诈骗活动,其对离职之后他人的诈骗活动并不知情,故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其行为也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康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应对其组员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且不应对被告人唐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安康曾多次供述自己作为主任对本组业务员进行指导,教他们如何行骗来赚取更多的会员费,并从本组业务员的总业绩中提成,故其应对本组业务员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唐辉供述其从2012年4月加入被告人安康所在的组,与被告人安康的供述一致,故被告人安康不应对被告人唐辉之前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青蓝、邹太伦及被告人杨锦生、吕杨、吕攀的辩护人均辩称其系从犯,经查,参与诈骗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其在每一笔诈骗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不同,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华玲辩称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从事的是诈骗活动,经查,其曾多次供述在其他被告人开会或者和客户打电话时听到其他被告人通过给客户推荐股票骗钱,且其在一个多月的工作过程中,多次通过网络购买客户信息分发给业务主任,其应当明知其他被告人从事诈骗活动,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宗保、邹可林均辩称其不知道其本人从事的是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王宗保、邹可林进入公司已逾半年,对公司的运作有充分的了解,在本身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以推荐股票为名已经骗取了他人钱财,上述事实亦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为证,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茂超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文茂超为被告人刘祥福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属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海燕、文茂超、刘华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茂超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燕、文茂超、刘华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陈波、沈滔、杨青蓝、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周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周航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航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陈波、沈滔、杨青蓝、邹太伦、周品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海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文茂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华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宗保、邹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文、贾跚跚、阳彦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周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培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锦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曾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吕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周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蒲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吕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文茂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宗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沈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杨青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邹可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邹太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周品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贾跚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阳彦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被告人周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责令被告人刘祥福、杨培荣、吴海燕、杨锦生、安康、曾亮、吕杨、周勇、张波、唐辉、蒲超、吕攀、文茂超、刘华玲、陈波、王宗保、沈滔、杨青蓝、邹可林、邹太伦、周品杰、李文、贾跚跚、阳彦举、周航将涉案赃款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     陈焕鹤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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