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商初字第1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严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柏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户外用品公司)为与被告南京柏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姿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2日,被告柏姿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柏姿服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月30日,被告柏姿服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王浙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栾云根、陆元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可户外用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署《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各款号的羽绒服、羽绒马甲一批,数量合计2 000件,合同总价款为395 000元;合同并就货期要求、付款方式、出货及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的定金计118 500元。事后,双方确认了本次加工的有关样衣,且原告也对合同交货期进行了一定的宽限,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最终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在该背景下,被告突然以原告支付的上述118 500元并非合同定金为由,要求解除《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将约定的货物按约定期限出售给各经销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其他业务项下的合同(若有纠纷也应另案解决),但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118 500元款项明显是《委托加工生产合同》项下的定金,且事实上双方也进入了合同的具体履行阶段。现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18 500元,支付违约金118 500元,合计237 000元。
被告柏姿服饰公司答辩兼反诉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实际上已经在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后失效,因此对2012年6月21日的合同不存在要求法院判令解除的情况;二、原告支付的118 500元是双方之前往来业务的陈欠款。无论是签订2012年6月21日的合同还是签订2012年8月20日的合同时,原、被告之间都有价款尚未结清,并且原告在付款凭证上备注的也是货款而非定金;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原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也曾于2012年9月3日发函给原告催讨,但仍未收到原告的定金和回复,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发函给原告通知合同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价款118 500元,2012年7月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价款300 000元,尚欠被告价款 32 274.20元。对以上付款及欠款情况,原、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已由双方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也未再付款,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价款32 274.2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被告柏姿服饰公司的反诉,原告沃可户外用品公司答辩称: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被告并未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二、原告并未确认过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118 500元是之前的欠款。2012年8月20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最后一部分的手写条款,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伪造的,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三、原、被告之前是否有欠款未清,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2012年6月21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的纠纷。总之,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沃可户外用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羽绒服、羽绒马甲等服装的加工事宜签订总价款为395 000元的合同,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定金数额为118 5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与《开用支票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即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定金 118 500元的事实;
3.样衣吊卡照片五张以及样衣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过程中曾交给原告一些产前样,进而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并开始履行合同的事实;
4.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邮件附件一份,邮件内容为原告对被告产前样的审批回复,拟证明《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进而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的事实;
5.QQ聊天记录、快递查询记录各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服装的样衣寄送、交货期等问题进行过沟通,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到该合同的定金尚未支付,而是双方均已在履行合同,被告也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样衣的事实;
6.2012年9月间双方的往来函件三份,拟证明:一、被告委托律师以所谓原告未支付合同定金为由要求解除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这恰好证明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否则被告没有必要再于9月份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2012年6月21日的合同;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解除理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催促其发货的事实。
被告柏姿服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8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后,此份合同已失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承认收到了该118 500元款项,但认为《开用支票审批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银行支付凭证上注明的用途为“货款”而非定金,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是2012年6月21日合同项下的定金。针对支付凭证上“用途”一栏的内容,原告认为定金也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因此“货款”与支付定金并不矛盾。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118 500元的事实。对《开用支票审批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证据中无法反映出样衣系被告生产,故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邮箱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确实无法确认此邮件收件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5,被告认为QQ聊天记录中“柏姿孙总”的身份不能确定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丽,而且聊天记录中没有具体的年月日时间,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没有写明货号,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在商谈2012年6月21日这份合同项下的业务;两份快递记录首先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所记载的“南京浦口公司收件员收件”也不能证明是收了被告寄出的快件,所寄快件的内容、收件人的情况也不能确定,因此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律师函中要求解除2012年6月21日合同的原因,被告解释:因该合同与之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名称、编号、金额、货品名称等主要内容均一致,只有货期要求以及最后一条的内容存在差异,所以被告的业务员认为两份合同其实是同一份合同。2012年9月,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发货,于是被告找律师发律师函,律师让被告提供合同时,被告业务员因失误而向律师提供了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所以律师函中出现了要求解除2012年6月21日合同的表述。由于双方在8月份重新签订了合同,因此6月21日的该份合同已自动失效,但对已失效的合同再行使一次解除权,在法律上也并无不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柏姿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柏姿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11-0009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1-0024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 前持续存在业务往来,进而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滚动付款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已替代了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该份合同盖有骑缝章,合同第十一条的机打内容约定“经双方商定,2012年6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双重失效,按此新合同执行”,该条的手写内容约定“甲方于2012年6月21日付货款118 500元,7月21日付承兑汇票30万元,尚欠货款32 274.2元。甲方需在2012年8月27日前支付本合同30%定金和结清剩余货款 32 274.20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本合同并有权解除本合同”,进而证明原告支付的118 500元系之前的欠款,原告尚欠价款32 274.20元的事实。被告并解释,原告也持有一份含此手写内容的合同,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合同的修改问题,这也说明这份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往来陈欠款的情况,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是原告公司产品部经理叶春梅的事实。
原告沃可户外用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双方之前的业务,与本案所涉的2012年6月21日的合同并无关联,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第一,原告承认该合同最后一页的原告盖章是真实的,但当时被告未盖章,合同未订立。真实的情况是由于被告无法如期交货,于是原告对2012年6月21日的合同修改了交期打算找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当时在新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但交给被告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回复确认,这份合同也就一直留在了被告处,事实就是双方并未订立新合同,原告手中并无此合同;第二,合同第十一条中的手写内容在当时并不存在,而是被告在诉讼中单方添加的,对该部分添加内容原告也未盖章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而且合同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以书面形式补充协议”,而不是手写添加,且手写条款也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总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系被告方人员所写,又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合同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合同的未尽事宜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因原告对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曾在该份合同上盖章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份合同是否实际签订过,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对证据3,原告对历次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此账单也可看出,原告支付到期价款都是支付的整数金额,不可能出现118 500元这种带有零头的金额,因此该证据从侧面证明原告支付的118 500元是定金而非到期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沃可户外用品公司为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300 000元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而非2012年8月20日合同(即被告的证据2)上写的2012年7月20日支付,进而证明2012年8月20日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8月2日是被告开具收据的时间,7月20日是做帐时间,这两者并不矛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反驳2012年8月20日合同中的手写内容,而本院已对该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不予采信,故此证据已无认证之必要。
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若干次的服装加工业务,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各式服装。2012年4月4日,经对账,原告确认尚欠被告价款450 774.2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若干款号的羽绒服、羽绒马甲,价款总计395 000元。对货期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定金之后60天内交货,如有延期,需获得甲方同意并通过邮件或者书面确认。……超期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则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将不接收货物,并且乙方须向甲方赔偿30%货款的违约金,如甲方因乙方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甲方可以要求增加……”;对付款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8 5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
2012年7月,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300 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在另一份编号同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的产品款号、价款总金额等方面的约定均同2012年6月21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致。对货期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超期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则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将不接收货物,并且乙方须向甲方赔偿30%货款的违约金,如甲方因乙方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甲方可以要求增加……”;对付款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该合同增加的第十一条“补充说明”约定:经双方商定,2012年6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双重失效,按此新合同执行,必须按此合同9月20日交货到我司仓库。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的服装。
2012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因原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6月21日所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项下的定金,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同年9月21日,原告以《公司函》回复被告,告知原告已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前述合同的定金118 500元,并催促被告尽快交货。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支付的118 500元系原拖欠的货款而非合同定金;编号为12-0012的合同已解除,被告无交货义务;原告尚欠被告价款32 274.20元。
至此,本案的争议包括:一、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的118 500元款项的性质,系本案所涉2012年6月21日签订合同的定金,还是之前未清的价款?二、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是否实际签订?
对争议一,本院认为,该118 500元的支付时间、金额均能与2012年6月21日《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相吻合,故原告支付此款项的真实意思应为合同定金。虽然原告汇款时将用途写作“货款”,但不能凭此确认原告系支付之前未清的价款,应结合合同作出综合判断。至于被告提出在双方采用滚动付款、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未清偿价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的单方意思即确认付款性质为定金,对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支付定金具有确保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这不同于一般的支付价款,因此也不能仅凭被告的单方意思即否认付款性质为定金。而且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至少在此后的两个月内未向原告催讨定金,这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支付的118 5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相一致,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被告当时亦认可原告支付的118 500元系合同定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的118 500元系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不过,由于按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118 500元中的79 000元(合同总金额395 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属合同定金,另39 500元则属于预付价款。
对争议二,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要求解除的是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此举已可说明被告并未在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新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被告辩解系因两份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均相同从而导致业务员误拿了2012年6月21日的合同给律师,本院认为,首先,律师在发律师函前应会详细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如果确实存在2012年8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应当不会混淆合同签订时间这一重要事实;其次,两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存在手写条款,而2012年8月20日合同的手写条款正是由被告业务员所写,因此被告业务员忽视手写条款而误拿2012年6月21日合同的说法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重新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如果将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被告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因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9月20日之前,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发出律师函时此合同仍未成立,则即使被告在此之后承诺,也明显超过了承诺的合理期限,因此该合同仍旧不能视为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2012年6月21日《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的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合同定金在内的118 500元后,被告应按约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发货。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加工标的物,按照该《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第四条“超期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则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将不接收货物,并且乙方须向甲方赔偿30%货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已付被告的118 500元,原告亦有权要求返还。不过由于其数额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该118 500元中的79 000元属定金,另39 500元属预付款。对于违约金,原告依约按价款总额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虽未明确要求调低,但其关于自己不存在违约情形的答辩意见中实际已包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减至合同总价款的20%。对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根据双方2012年4月4日对账的情况(原告尚欠被告价款450 774.20元)及2012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价款300 000元的事实,原告尚欠被告价款150 774.20元。根据本院释明,被告未变更反诉请求,故本院仅按照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处理,其余价款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款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即已存在,故被告要求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柏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012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
二、被告南京柏姿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定金79 000元、预付款39 500元,支付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9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南京柏姿服饰有限公司价款32 27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 855元,由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南京柏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 2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正 伟
审 判 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范晓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