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杜路浩,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510110373),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188弄50号301室,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126弄1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家涛,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760529063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380弄31号后客堂,现被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高航,男,1985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04198508072610),汉族,系宁波航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20幢72号601室。
被告:宁波航盈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084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车轿街45号(24-6)。
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修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04198001142616),汉族,宁波海关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89号。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路浩为与被告罗家涛、高航、宁波航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盈公司)、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9月1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路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文,被告高航、修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王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为期30天的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路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家涛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罗家涛称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 050 000元,并由被告高航作为共同还款人,由被告航盈公司、修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到期未归还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或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罗家涛、高航归还原告借款1 050 000元,并支付利息538 125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律师费9 000元,合计1 597 125元;二、被告航盈公司、修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包括本案在内,原告还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甬鄞商初字第861号、(2015)甬鄞商初字第884号(以下简称861号、884号案件),三个案件起诉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 050 000元、300 000元和400 000元,涉及8笔借款,除2013年4月13日一笔为1 050 000元,另外七笔借款均为100 000元。但上述借款实际并没有发生。事实情况是,被告罗家涛和高航向原告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的房款已付清,另外一套房屋尚余 900 000元有余的房款未付清。因房款没有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罗家涛出具1 050 000元的借条,换言之这1 050 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因双方之间房屋买卖而拖欠的房款和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7笔每笔100 000元则都是该笔房款的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都是原告根据自己的银行取款凭证日期填写,被告实际都没有收到过款项。所以这些借条上的借款实际并没有发生过。后来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航、罗家涛、修磊支付房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就该房屋买卖纠纷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115号判决,判决被告高航向原告杜路浩支付购房余款905 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修磊、罗家涛对被告高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已生效正在执行中。现在原告又以借款起诉,属于一案二诉。二、在出具借条后,被告高航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2 400 000元(其中1 900 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妻子张娇娜);被告罗家涛也已向原告支付3 700 000元左右。从双方往来款项数额看,是原告倒欠被告高航和罗家涛,并非被告欠原告。三、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在2013年2月到2013年7月短短时间内共发生包括本案在内的10笔借款不符合常理,在大笔金额的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连续借款给被告罗家涛是不可能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路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四被告质证如下:
1.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回单三份(背面有被告航盈公司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罗家涛向原告借款1 050 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罗家涛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高航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被告修磊、航盈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罗家涛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拖欠的购房款,被告罗家涛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航盈公司的印章是在原告手中,其自己加盖的。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也已经承认所谓的取款回单都是原告自己的凭证,因为原告是做资金生意的,与其他人发生借款往来所以有很多取款回单。2013年4月被告航盈公司并没有在和合大厦办公,所以原告不可能在和合大厦找被告办理担保手续;
2.《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且四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也不应该成立;
3.证人朱成春出庭作证。朱成春当庭陈述称:其是原告杜路浩的小舅子,与被告罗家涛见过一面,其他被告不认识。2013年4月13日,原告打电话给朱成春,让朱成春陪原告去银行取款,大笔取款原告不放心让其他人一起去。于是朱成春与原告两人先去了麦德龙附近的鄞州银行取款700 000元,又去鄞州人民医院旁边的宁波银行取款350 000元。原告用黑色袋子装着现金回到自己家中。下午三点被告罗家涛去原告家中取钱,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其他人还没有签字。然后被告罗家涛开车陪原告及朱成春一起到鄞州南部商务区找担保人。朱成春没有上楼,在车里等原告。四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非常亲密的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宁波银行明州支行是在鄞州区嵩江路上,并不在鄞州人民医院附近。1 050 000元现金有20斤重,现金交付不符常理。因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4.《借款合同》及客户业务回单各两份、借条及收条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久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后者向原告借款2 900 000元,其中2 150 000元通过现金交付,750 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款项都是甬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而不是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或支付房款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2 900 000元原告所谓的借款中有2 150 000元是现金交付,但对甬久公司来说借款通过银行转帐交付更方便,不需要取现金;
5.客户业务回单五份,拟证明卢艳艳向原告借款1 100 000元,卢艳艳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其自己的借款,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或支付房款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卢艳艳和原告没有来往,四被告向卢艳艳转账一部分款项后,由卢艳艳汇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罗家涛欠原告的房款;
6.《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契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家涛向原告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波波城26幢63号2001室房屋实际成交价是2 950 000元,登记备案的价格是1 728 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手机录音(含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系被告修磊所录,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借条是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后拖欠房款所产生的房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均是原告的其他业务凭证,与对应的借条无关联;除本案1 050 000元借条外,各被告还签署了其他每张100 000元的借条,这些100 000元的借条被告修磊的签字都是在原告的南苑公寓里所签,双方在签字时发生了争执的事实。原告杜路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录音中听不出与本案借款有任何关系,也无法显示签署了涉案借条。当时双方讨论的是房屋买卖的事情,第一套房屋的备案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相差不大,但第二套房屋相差很大,为了避税,所以当时就在谈阴阳合同和房款的问题,原告让被告高航、修磊在《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
2.(2014)甬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杜路浩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高航出售房屋一套,被告高航已支付房款900 000元,约定2013年1月31日过户后40天内再支付余款905 000元。本案借条和884号、861号案件所涉借条即是基于该拖欠的900 000余元房款及利息而出具的,现原告已就该笔未付房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取得了胜诉,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质证认为,购房款与本案借条完全不相关,时间上也不符合,不予认可;
3.(2014)甬东商初字第196号、1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该两案所涉借条也是因为两套房子的部分房款未付产生利息而出具的。原告质证认为四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被告高航、罗家涛向原告买房时间是2013年1月和同年4月,1 050 000元欠款是在第二套房屋买卖之后,而前述(2014)甬东民初字第115号、196号、197号三案的起诉和判决均是在此之前;原告在该两案中主张的借款并不是因买房而产生的;
4.《债权转让协议》、(2015)甬海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为清偿(2014)甬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房款债务被告修磊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为抵偿(2014)甬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房款债务,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修磊前妻汤晶艳向原告交付丰田RAV4车辆一辆,折价200 000元以抵偿被告修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对车辆抵债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过户,同意折抵被告修磊担保的罗家涛的借款;
6.高航、卢艳艳、甬久公司的汇款凭证一组(打印件、复印件),拟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高航、罗家涛及其妻子卢艳艳、甬久公司(罗家涛岳父的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房款和利息共计6 111 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高航转账支付的2 400 000元是支付其购房款;卢艳艳和甬久公司自身均有向原告借款,故该两者转账支付的款项都是归还各自的借款,原告的证据4、5即可反驳;
7.情况说明四份,拟证明甬久公司、卢艳艳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往来,两者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 750 000元、961 000元是为被告罗家涛支付房屋借款;甬久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17日交付的现金2 150 000元,被告罗家涛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 050 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是罗家涛、卢艳艳本人签字及甬久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均无法核实,情况说明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都可以证明原告与甬久公司、卢艳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甬久公司、卢艳艳转账的款项是归还其自己的借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罗家涛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目前仍在侦查中,本院到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罗家涛陈述称:其与原告杜路浩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高航合作经营航盈公司。对本案及861号、884号三案所涉借条、收条的签字真实性均没有异议。861号、884号两案的七笔每笔 100 000元的借条,是为被告航盈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杜路浩借款而出具的,与购房无关。取款凭证背面有被告罗家涛签字的,对应500 000元现金确认收到过,背面加盖被告航盈公司印章的两份取款凭证,是否收到对应200 000元现金,记忆比较模糊。2013年12月份时,即被告修磊录音的时候,修磊在这七张100 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因为被告高航是修磊的表弟,被告修磊实际参与被告航盈公司的经营,对航盈公司的经营情况很了解,故为被告航盈公司经营需要借款都会告诉被告修磊,只是因为他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担保会一次性让他签字。关于本案的1 050 000元借条,被告罗家涛先是陈述,该笔1 050 000元是被告罗家涛向原告杜路浩个人借款,因为原告杜路浩说其妻子张娇娜因为两套房子房款没有付清在闹,所以为了应付原告杜路浩的妻子被告罗家涛向原告个人借款来支付房款,因此出具了1 050 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罗家涛变更陈述称,其注意到购房合同的时间和借条的落款时间,以及借条背面“逾期每天3000元违约金”的字迹,回忆起来其实际没有向原告杜路浩借过1 050 000元。被告罗家涛和高航曾向原告杜路浩购买过两套房屋,结算下来共欠房款约950 000元。这1 050 000元的借条就是950 000元房款加100 000元违约金,2013年4月13日其并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1 050 000元。购房时原告妻子张娇娜因为被告没有付清房款所以不同意过户房屋,所以她在1 050 000元的借条背面添加了“逾期每天3000元违约金”。被告罗家涛的印象中确实有原告杜路浩妻子因为两套房屋房款没有付清而闹的事情发生过,所以跟出具借条串在了一起,但时间上原告杜路浩是在购房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跟被告罗家涛提起此事。如果该1 050 000元真正是借款,相应取款凭证上不会盖航盈公司印章,而应该由被告罗家涛签字确认。如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房款作出判决,那这 1 050 000元的借条就不需要再履行了。卢艳艳、甬久公司及被告罗家涛个人与原告杜路浩之间都另有借款往来,所以卢艳艳、甬久公司转账给原告杜路浩的款项是归还被告罗家涛个人或甬久公司的借款,与本案及861号、884号三案件无关。被告高航转账的款项是支付房款。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即加盖航盈公司印章又有被告罗家涛签字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是被告高航找罗家涛签字盖章,但只签过这一份,其他情况说明都是虚假的,卢艳艳的签字不真实,甬久公司的印章也被盗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与四被告作了相关心理测试,为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两份、《心理测试报告》三份。其中被测人为罗家涛的《技术协助工作说明》载明:经测前谈话,罗家涛自述对目标问题没有明确的记忆,不符合测试条件。甬检技测[2016]6号《心理测试报告》表明,高航对设问“(出示1张105万元的借条)这105万元是两套房产结算下来未付的房款吗”的回答(是的)在诚实域值内,对“(出示7张每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这7张借条每张都是未付房款1个月的利息吗”、“(出示7张每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你说这7张借条你是一次性签的,是实话吗”、“(出示7张每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这7张借条你是在每一张上借款时间的那一天签的吗”三个设问的回答(均为是的)在说谎的域值内。甬检技测[2016]7号《心理测试报告》表明修磊对上述四个相同设问的回答(均为是的)在诚实域值内,陈述真实。甬检技测[2016]8号《心理测试报告》表明,原告杜路浩对设问“(出示1张105万元的借条)这105万元是两套房产结算下来未付的房款吗”、“(出示7张每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这7张借条每张都是未付房款1个月的利息吗”的回答(均为不是),对设问“(出示8张借条)你说修磊提供的录音的内容与这8笔借款无关,是实话吗”、“(出示10张取款回单和取款凭条)这8笔总共175万元你都现金交付给罗家涛了吗”的回答(均为是的),经分析原告杜路浩的回答在无结论域值内,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对上述《技术协助工作说明》和《心理测试报告》,原告质证认为:1、 1 050 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第二套房产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付款时间是同年4月16日,所以从时间上就可看出借条不可能是结算后的未付房款;在这个时间内是无法结算出房产未付余款的;2、本案事实应根据证据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借款的存在,心理测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参加心理测试的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对被测试人的提问也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交付不是在担保人面前进行的,担保人的陈述只是其主观判断,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四被告对心理测试结果没有意见,认为客观反映了借条产生的原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罗家涛、高航、修磊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航盈公司虽认为公章被原告持有,是原告自行在借条上盖章,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及取款回单背面加盖的航盈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取款回单系银行出具的凭证,且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就取款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借款实际交付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进行阐述;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难以认定;证据4,《借款合同》与客户业务回单均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及收条,未经甬久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银行出具的凭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3、4,系原、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在被告修磊不认可本案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是否在本案中确认债务抵偿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证据6,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卢艳艳、甬久公司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罗家涛并非甬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甬久公司作出相关事实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见卢艳艳、甬久公司与原告杜路浩之间原有资金往来,被告罗家涛也自认本案不是借款,也未经清偿,故无法直接认定卢艳艳、甬久公司转账给杜路浩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关于被告高航转账给原告杜路浩的2 400 000元,原告及被告高航、罗家涛均确认系支付房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心理测试报告》、《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系经原、被告同意后本院委托有关机关作出,本院将作为判断事实的参考依据。测试结果表明,被告修磊对设问“(出示1张105万元的借条)这105万元是两套房产结算下来未付的房款吗”、“(出示7张每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这7张借条每张都是未付房款1个月的利息吗”的回答(均为是的)在诚实域值内,陈述真实,即被告修磊在包括涉案借条在内的八份借条上签字时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其认为这些借条中的款项是未付房款及每月的利息。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手机录音,从谈话内容亦可看出原告与被告罗家涛、修磊是在谈论签房款利息的借条,该手机录音与被告修磊的测试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4月13日,被告罗家涛向原告杜路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杜路浩借人民币现金105万元,该借款用于购房,保证在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款,需按借款数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担保方自愿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的,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高航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被告航盈公司、修磊均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同日,原告杜路浩从其鄞州银行彩虹支行取款30万元、40万元,从宁波银行明州支行取款35万元。该三笔取款回单背面加盖有被告航盈公司印章。
除本案所涉1 050 000元借款的诉讼外,原告另向本院起诉两案要求各被告还款付息,案号分别为861号、884号。861号案件所涉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3日100 000元、100 000元、同年7月20日100 000元,合计300 000元;884号案件所涉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7日100 000元、2013年4月8日 100 000元、100 000元、2013年6月6日100 000元,合计400 000元。现该两案也正在审理中。
又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航与原告杜路浩及其妻子张娇娜签订印刷编号为0388810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航以2 805 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杜路浩、张娇娜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20幢72号601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 900 000元,在过户后40天内支付905 000元。同日,被告罗家涛与修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高航此次房屋买卖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4月12日,被告罗家涛与原告杜路浩、张娇娜签订印刷编号为0470302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家涛以2 950 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杜路浩、张娇娜购买位于宁波市波波城26幢63号2001室的房屋,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 000元,此定金在过户受理后即转为首付款,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前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届时被告罗家涛支付首付款1 850 000元,余款1 050 000元在三证办出时支付,款清交房。被告高航、修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因各被告未按约付清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20幢72号601室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杜路浩及张娇娜于2014年1月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甬东民初字第115号。同年3月27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航支付给原告及张娇娜1 900 000元,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月31日过户至被告高航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2月5日过户至被告高航名下,剩余房款905 000元未支付,因此判决被告高航向原告杜路浩支付购房余款905 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修磊、罗家涛对被告高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项下的1 050 000元是否是真实发生的借款。原告主张系借款,且已实际向被告罗家涛交付现金1 050 000元。四被告则抗辩该借条实为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房款进行结算后而出具,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贷合意的达成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心理测试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1 050 000元借款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罗家涛交付现金1 050 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被告罗家涛、高航、修磊尚欠原告大笔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原告再一次性出借大额的款项给被告罗家涛,与常理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杜路浩及其妻子张娇娜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20幢72号601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高航,被告罗家涛及修磊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各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房款1 900 000元,在房产过户后40天内支付剩余房款 905 000元,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过户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故各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剩余房款。但各被告仅支付了1 900 000元,剩余房款905 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另外,2013年4月12日,原告杜路浩及其妻子张娇娜以2 950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宁波市波波城26幢63号2001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罗家涛,被告高航、修磊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各被告需在签约之日支付定金50 000元,2013年4月17日前办理房产过户交易手续,届时各被告需支付首付款 1 850 000元,余款1 050 000元在三证办出时支付。根据上述购房情况,本案借条落款之日2013年4月13日,各被告尚欠原告第一套房屋的购房款905 000元,又面临即将支付第二套房屋的大额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出借大笔款项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反之,在被告确实拖欠原告九十余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陈述双方将拖欠的购房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的做法更符合常理;第二,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以银行取款回单为凭,主张其从银行取款后,当天下午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将1 050 000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罗家涛,被告罗家涛当场签署了借条。本院认为, 1 050 000元款项金额巨大,原告完全可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家涛交付借款,其从银行取款后再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的做法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款项交付情境,原告也完全有条件让被告罗家涛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在取款回单背面签字确认收到现金,但原告提交的本案银行取款回单背面只盖有航盈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借款人罗家涛的签字;本案借款人为罗家涛,被告航盈公司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理由系购房所需,并非用于被告航盈公司的经营,且被告罗家涛也不是航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航盈公司盖章确认收款不符合逻辑。对此,原告均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盖了航盈公司印章的取款回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罗家涛的事实;第三,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杜路浩、被告高航、修磊进行心理测试,被告高航、修磊对设问“这105万元是两套房产结算下来未付的房款吗”的回答(是的)是真实的,而原告杜路浩对设问“105万元是两套房产结算下来未付的房款吗”的回答(不是)和 “这8笔总共175万元你都现金交付给罗家涛了吗”的回答(是的)均未能得出诚实的测试结果。被告罗家涛虽未经心理测试,但其在本院的询问中确认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1 050 000元现金,并对相关的事实作了详细的陈述。在双方对借条的性质、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事实存有重大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而导致相关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心理测试结果又未能与其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相关陈述相印证,从而也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结果;相反,被告高航、修磊的心理测试结果则能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所作的陈述相印证,以此支撑自己的抗辩意见,从而否定原告的诉辩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罗家涛向其借款,其已向罗家涛交付现金1 050 000元的事实难以认定。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罗家涛之间的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罗家涛还款付息、承担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高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修磊、航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路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174元,由原告杜路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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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彬彬
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迪霞